非法倾倒渣土致管道泄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方**、虞*等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3)甬仑刑初字第370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2月至4月间,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光燃气公司)建设北仑门站(坐落于本区大碶街道莘岙村)至富春江路的中压燃气输送工程,燃气管道一般沿途埋地铺设,每间隔100米左右在地面上竖立有下埋燃气管道的提示牌。2006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途经包括被告人方**在内的众多农户的被征用田地,兴光燃气公司亦对途经田地的受损地上附着物作出了相应补偿。
2011年8月中下旬至同年9月8日间的四个晚上,被告人方**为牟取私利,经被告人虞*介绍,将其位于林头方村的上述被征用田地(地处北仑明耀环保热电厂南约200米处)提供给“东北二哥”(另案处理)非法倾倒建筑渣土,倾倒的建筑渣土共计150余车。期间被告人方某乙负责现场计数、收条。
2011年8月21日晚9时许及同年9月5日晚,被告人虞*、方某乙与“东北二哥”等人在现场组织倾倒渣土时,被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屠旭东、贺军(均已判刑)等人发现并制止。后经被告人虞*求情并给予香烟等物,屠旭东等人没有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上报。
2011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虞*、方某乙等人组织人员和车辆在方**被征用的田地上再次非法倾倒建筑渣土时,兴光燃气公司埋设在该田地下的一根DN300中压燃气管道因不断遭受上方倾倒的大量渣土挤压和工程车辆的碾压,发生位移并致2处断裂(裂口相距12米,断裂口处管道变形),造成天然气大量泄漏,全区12000户居民及76家公建用户停气13小时,46家工业用户停气33小时。该事故造成兴光燃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252元。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方**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虞*、方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方**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但辩称,其仅知道莘岙村建了天然气门站,燃气管道是沿河铺设的,但并不知道自己被征用的田地下面铺设了燃气管道。其看见过事发地点附近有一块提示牌,但不知道牌子上写的是什么。
被告人虞*、方某乙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但辩称,仅知道莘岙村建了天然气门站,燃气管道是沿河铺设的(方**被征用的田地在该河旁边),但燃气管道具体经过哪些田地并不清楚;虞*和方某乙都看见过事发地点附近有一块提示牌,但虞*不知道牌子上面的具体内容,方某乙以为是私人立的,用于提醒他人禁止倾倒泥土。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至4月间,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光燃气公司)建设北仑天然气门站(坐落于本区大碶街道莘岙村)至富春江路的中压燃气输送工程,燃气管道一般沿途埋地铺设,并设有提示牌;同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途经包括被告人方**在内的林头方村众多农户的被征用田地,兴光燃气公司亦通过该村村委会向涉及燃气管道安装的农户支付了农作物补偿款。
2011年8月中下旬至9月8日的数个晚上,被告人方**为牟取私利,经被告人虞*介绍,将其位于林头方村的上述被征用田地(地处北仑明耀环保热电厂南约200米处)提供给“东北二哥”(另案处理)非法倾倒建筑渣土,倾倒的建筑渣土共计100余车。期间被告人方某乙在现场帮忙收票计数、指引车辆倒土及铲土。其中2011年8月21日及9月5日两个晚上,被告人方**、“东北二哥”等人在上述田地上非法倾倒建筑渣土时,被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屠旭东、贺军(均已判刑)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虞*遂出面向屠旭东等人求情并给予香烟等物,后屠旭东等人未对其等人后续乱倒建筑渣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上报。
2011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方某乙、“东北二哥”等人在上述田地上再次非法倾倒建筑渣土,致使兴光燃气公司埋设在该田地下的一根DN300中压燃气管道发生断裂,管道内大量天然气泄漏,全区12000户居民、76家公建用户及46家工业用户停气数十小时,该事故造成兴光燃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252元。经鉴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涉案管道上方的大量堆土使得土壤发生土壤液化进而造成土壤移动,带动管道移位,产生较大的应力,致使管道弯头附近的两道焊缝承受过大应力而发生破裂。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方**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9月7日晚,有人到方**被征用的田地里倾倒泥土,于是其就过去收票子,还帮忙铲泥土,后来方**也来了,到了凌晨3时许,方**称河塘倒了,其听到爆炸的声音,闻到煤气的味道,看到旁边几十米远的地方有泥土飞溅起来,其发现是煤气漏了,于是其和方**就报警了。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其看到有人在该田地里倾倒泥土,方**在旁边走来走去,其就跟方**商量帮忙收票子、铲泥土以此赚点钱,方**答应了,总共给了其1600元。其在现场就负责收票计数,另外倒泥土的车来了,其帮忙指引一下,让车把土倒在空地上,还用铁锹把车上掉下来的泥土铲掉。泥土一共倒了100车左右。其只知道莘岙村建有燃气站,燃气管道是沿河铺设的,方**的田地也在该河旁边,但不知道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其看到过该农田附近有块标志牌立着,但其以为是私人立着禁止别人倒泥土,现在想想应该是燃气管道的提示牌。
2.被告人虞*的供述与辩解:其听“东北二哥”说需要找个地方倾倒泥土,其知道方**在沿山公路旁边有农田空着,想赚点小钱,就联系了方**,介绍“东北二哥”与方**认识,后来方**就允许“东北二哥”在他的田地里倾倒泥土,期间其也去过该田地,看到有挖机和大卡车在倒土、堆土。这些土是“东北二哥”从新碶银泰那边工地里运过来的。其一共去了三至四次,有两次城管来查,“东北二哥”就打电话给其,其出面帮忙说好话,送几条香烟摆平。方某乙是负责收票子,统计车辆数,一共倒了100多车泥土,2011年9月8日凌晨,方**打电话给其称旁边的燃气管道爆炸了。其把事故告诉“东北二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其只知道莘岙村建有燃气站,燃气管道是沿河铺设的,方**的田地也在该河旁边,但事发前其不知道方**的田地下面铺有燃气管道。其看到过该农田附近有块标志牌立着,但上面具体内容其没注意看。
3.被告人方**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8月底,虞*联系其,称有人要在其被征用的田地里倾倒泥土,其同意了,与对方商量好每倒一车泥土,对方就给其100元钱,后来其知道负责倾倒泥土的是东北人“二哥”,泥土是从北仑新碶银泰工地上运过来的。方某乙是明耀电厂的保安,看到有人在其田地内倾倒泥土,就找起商量一起赚钱,其同意了。方某乙负责收票子、计数,倒土的车子来了,方某乙还帮忙指引一下,让车倒在空地上,泥土从车里掉下来了,方某乙还用铁锹帮忙铲土。一共倒了4个晚上,总共倒了120多车泥土。期间城管来查,是“东北二哥”和虞*出面摆平的。2011年9月7日晚,“东北二哥”又来其田地里倾倒泥土,其也到了现场,凌晨3时许其听到附近传来“嘶嘶”声,其过去发现土里有气体冒出来,其就阻止了倒土。其不知道自己田地下面埋有燃气管道。其只知道隔壁莘岙村建有燃气站,但其以为是充煤气的地方。其看见过事发地点附近有一块提示牌,但不知道牌子上写的是什么。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以及事发地点设有提示牌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发地点的勘验情况及涉案田地旁边的地里竖着一块牌子,上面写有“严禁无证开挖、堆放”的字样的事实。
6.证人李某、方某丙、王某、方某丁、方某戊的证言,林头方村煤气管道安装补偿费(作物)清单:证明兴光燃气公司通过林头方村村委会向涉及燃气管道安装的农户支付了作物补偿款,部分村民知道铺设燃气管道的事实。
7.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9·8天燃气管道泄漏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等多家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宁波市“9·8”北仑天然气门站出站主管道损坏泄漏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8.兴光燃气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事故损失的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9.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宁波市城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施工阶段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涉案管道质量合格的事实。
10.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另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809号、(2012)甬仑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虞*、方某乙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属情节较轻,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三被告人提出的不知道涉案田地下铺有燃气管道,主观上无过错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对事发地点的环境情况基本了解,对莘岙村建有天然气门站且涉案田地附近设有安全提示牌系明知,应当预见非法堆放渣土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虞*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某乙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